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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黎洪余诉被告刘军、付钦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洪余,刘军,付钦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黎洪余,(桥头补胎店)。被告刘军,(广西浩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付钦立,(广西浩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黎洪余诉被告刘军、付钦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汪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洪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付钦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洪余诉称:两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以欠款方式取轮胎,2013年4月18日欠款2470元;2013年5月17日欠款3900元;2013年5月28日欠款4200元;2013年6月17日欠款2200元及补胎费395元,总计13165元。每次取轮胎时被告付钦立作为车主都有电话与原告进行沟通,然后由被告刘军出具欠条,并在电话中承诺欠款月底结清。欠条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轮胎款13165元及其逾期利息8000元。被告刘军书面辩称:被告刘军是被告付钦立的司机,被告刘军签的欠条都是被告付钦立授权签的。被告付钦立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军、付钦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刘军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防城平旺路口、滩营桥头黎成轮胎店轮胎款金额2470元,期限1个月之内结清。逾期不付每月加收总欠款10%作为利息(逾期日算起),如发生纠纷法院解决,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2013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刘军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防城平旺路口、滩营桥头黎成轮胎店轮胎款金额3900元,期限半个月之内结清。逾期不付每月加收总欠款20%作为利息(逾期日算起),如发生纠纷法院解决,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车牌号为桂A×××××。2013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刘军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防城平旺路口、滩营桥头黎成轮胎店轮胎款金额4200元,期限1个月之内结清。逾期不付每月加收总欠款10%作为利息(逾期日算起),如发生纠纷法院解决,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车牌号为桂A×××××。2013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付钦立的司机张成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桂A×××××号车新内胎一条加工钱、胎利一条共165元;桂A×××××号车旧内胎一条加工钱80元,合计245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刘军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防城平旺路口、滩营桥头黎成轮胎店轮胎款金额2200元,期限半个月之内结清。逾期不付每月加收总欠款20%作为利息(逾期日算起),如发生纠纷法院解决,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车牌号为桂A×××××。201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刘军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桂A×××××号车补胎、购买新内胎话费130元,加上上次欠款20元,合计130元+20元=150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29日,桂A×××××、桂A×××××两辆汽车共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和补胎13165元(2470元+3900元+4200元+2200元+245元+150元=13165元)。另查明,桂A×××××、桂A×××××两辆车的车主均为被告付钦立。交易方式为被告付钦立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购买轮胎或者补胎,然后由被告刘军在《欠条》上进行签字,最后由被告付钦立对《欠条》进行结账。以上欠款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被告均未到庭,被告刘军进行了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表述,被告付钦立是与原告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车辆的车主,交易方式为被告付钦立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购买轮胎或者补胎,然后由被告刘军在《欠条》上进行签字。因此,本案中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付钦立,被告刘军仅在被告付钦立的授权范围内代替被告付钦立与原告签订《欠条》,被告付钦立为委托人,被告刘军为受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知道被告刘军与被告付钦立的代理关系,故《欠条》直接在原告与被告付钦立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军不需要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卖轮胎和补胎的义务,而被告付钦立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轮胎款,对原告请求被告付钦立支付拖欠轮胎货款13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实际损失表现为被告付钦立不支付轮胎货款,原告无法获得相应的利息收入,但《欠条》约定的逾期利息10%、20%,计付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依职权予以核减,酌情以所欠轮胎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9日两张《欠条》不要求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8日的《欠条》约定欠款1个月之内结清,故该笔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17日的《欠条》约定欠款半个月之内结清,故该笔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3日;2013年5月28日的《欠条》约定欠款1个月之内结清,故该笔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2013年6月27日的《欠条》约定欠款半个月之内结清,故该笔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钦立向原告黎洪余支付轮胎货款1316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洪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付钦立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付钦立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汪绿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馨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认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