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北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江海明与曹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明,曹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江海明。被告:曹海宏。原告江海明为与被告曹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2014)甬北立预字第85号案件]。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海明、被告曹海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海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购买瓷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货物卖出后即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曹海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介绍一奉化人向被告出借款项,由原告向该人出具借条,该人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原告江海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海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已经收取了该笔6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原告是本人交付款项还是通过第三人交付款项,被告已经收到借款60000元,表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海明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海宏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曹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