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宝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宝新,牛田芳,李兆新,李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风森,该社职工。被告李宝新。被告牛田芳。被告李兆新。被告李宝玉。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宝新、牛田芳、李兆新、李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田芳、李兆新、李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宝新从原告处借款199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到期,由李兆新、李宝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至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新辩称借款属实,因近期经济困难,争取今年年底先还一部分。被告牛田芳未答辩。被告李兆新未答辩。被告李宝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新与被告牛田芳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宝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兆新、李宝玉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李兆新、李宝玉自愿为债务人李宝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99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宝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99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4日,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宝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宝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借款系在被告李宝新、牛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李宝新、牛田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宝新、牛田芳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新、牛田芳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兆新、李宝玉对被告李宝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兆新、李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新、李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新、牛田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新、牛田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元。二、被告李宝新、牛田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199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兆新、李宝玉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兆新、李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新、牛田芳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诉讼保全费1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璐璐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