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商)初字第04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付继会与葛哲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继会,葛哲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商)初字第04944号原告付继会,男,198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伯宇,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葛哲强,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原告付继会与被告葛哲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继会之委托代理人李伯宇、被告葛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继会诉称,彭起超于2013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葛哲强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还款期限截至,原告多次找彭起超和葛哲强索要借款,二人均分文未付。现原告无法找到彭起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哲强答辩称,认可借据的真实性,自己确实为彭起超向付继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也是6万元。但彭起超已经返还了2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彭起超为付继会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彭起超因生活开支,工程周转特向付继会借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4年1月1日还清。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葛哲强负责偿还全部债务。担保人和借款人有连带责任。”彭起超在欠款人处签字,葛哲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葛哲强出具了一张李广(本案中付继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宇的别名)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彭起超(20000)贰万元整。李广。2014年2月14日。”李伯宇称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此2万元是彭起超借自己的钱,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签名的借据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哲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付继会借款六万元及利息(以借款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葛哲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被告葛哲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缐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