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91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男,1994年1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真光路XXXX号XX好乐迪KTV313包房娱乐,因李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同在包房内娱乐的被害人胡某某、韩某某,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伙同李某某、蒋某某、姜某某殴打被害人胡某某、韩某某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韩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民警抓获;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裴某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民警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金某某、涂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和收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韩某某因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王惠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