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长城与张秉辉、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城,张秉辉,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前民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孙长城被执行人张秉辉被执行人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被执行人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长城与被执行人张秉辉、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租金50000元及利息,税金7269元;退租赁物(架管4米的28根,丝杠3根,铁跳板2块)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诉讼费72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找不到被执行人张秉辉,申请执行人于2014��8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丽颖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