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可观云、申方宏与可照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观云,申方宏,可照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可观云(又名可现云),女,蒙古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方宏,男。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照安,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孙景奇、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可观云、申方宏因与被上诉人可照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可照安与可观云系父、女关系,可观云与申方宏系夫妻关系。可照安与可观云均系原国营755厂职工。可照安于1997年9月退休。1996年,原国营第755厂向职工分配住房时,根据该厂制订的房屋分配条例,可照安或可观云均不符合分房条件,后其父女两人户口合并,建立了单独户口,厂里最后决定分配给他们两人住房一套,位于新乡市牧野区风云街太行29号楼1单元6层西户。可观云经手与厂方办理了购房交款手续,交款人栏内写的是可照安的名字。2004年2月16日,可观云经手办理了该房产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新国用(2003)第0308134号”。该证上土地使用权人栏内写的也是可照安的名字。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一直由可观云夫妻居住至今。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可照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申方红、可观云借住可照安的房子35号楼1单元6楼。签字:可观云、申方宏。1997年11月7号”。可照安称:该条子上的“可观云、申方宏”两人的名字系申方宏所写,其它内容系可照安自己所写。经质证后,可观云和申方宏共称,此前从未见过该“借条”,两人名字绝非本人所写,并申请对两人名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借条”上可观云和申方宏两人的名字系申方宏书写。经质证,可观云、申方宏仍然坚持原质证意见,坚决否认自己签名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屋权属,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未向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登记并办理所有权证书的,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应根据案件确认其权属。就本案涉案房屋而言,由于历史原因,原国营755厂在当时给职工分配房屋时,根据该厂制订的规则,未明确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可照安或可观云,而是“最后决定分配给他们两人住房一套”。在当时办理有关手续方面虽由可观云出面经手并交纳房款,但有关票据上写的是可照安的名字,与涉案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也是写的可照安的名字,以及根据申方宏代替可观云在“借条”上签名借住可照安的房子等相关情况可以证明,可观云在当时认可涉案房屋归可照安所有。可观云、申方宏居住该房屋系借住关系。现可照安要求可观云、申方宏腾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标的系所有权权宜之争,不是债务之争,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可观云、申方宏以可照安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可观云、申方宏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从新乡市牧野区风云街太行29号楼1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中搬出并将该房交给可照安。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可观云、申方宏全部负担。可观云、申方宏上诉称:可照安为原国营第七五五厂职工,1993年7月预退,爱人是农村户口,依据该厂房管条例,可照安不具备分房条件,上诉人可观云接可照安的班进厂工作,可观云与可照安的户口合户,厂里照顾父女二人,给其二人分得案涉房屋,考虑到可照安是户主,且可观云为报答接班之情就将购房收据写成了可照安的名字,所有出资均由上诉人筹集并交纳。可观云从分得该房屋后一直在房内居住,可照安从来未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案涉房屋系单位分给可照安与可观云的,却又让上诉人腾房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案涉房屋归可观云与可照安共有。可照安答辩称:可观云、申方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答辩人在退休之前单位分给答辩人的,所交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所交,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同样是答辩人。案涉房屋是由答辩人出借给被答辩人居住,被答辩人于1997年11月7日出具了借房手续,经鉴定签名为申方宏所写。因此,案涉房屋应属答辩人所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称其在原国营第七五五厂清算组负责房子工作,1996年的分房条例找不到了,但单身职工不能分房是最基本的原则,可照安、可观云都不具备分房条件,因可观云与可照安单独立了户口,所以为了照顾可观云、可照安,就给他们父女二人分配了房子。房改时是按可照安、可观云两个人的工龄计算的剩余房款。被上诉人对孙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2014年7月30日《关于可照安、可观云住房分配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加盖有新乡太行电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房改专用章。该情况说明称案涉房屋以可照安、可观云两人的工龄合并计分的,是给其父女两人共有。可照安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不能对抗可照安提供的证据。经查,2009年10月10日原国营第七五五厂对案涉房屋进行房改,孙某通知上诉人领取单位退还多交的部分房款,可观云去办理退款手续,当时孙某在收款收据上注明“经与房主电话联系同意其女儿可现云领取”,由可观云代可照安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可照安所有,还是归可照安、可观云共同所有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可观云、申方宏主张案涉房屋应归可照安、可观云共同所有,并于二审提供了2014年7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称案涉房屋当时是按可照安、可观云两人的工龄计分分得,最初是给可照安、可观云两人共有,厂破产管理人房改组的孙某也出庭作证说明了情况。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国营第七五五厂分配案涉房屋时的情况,后可观云以可照安的名义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并将房屋土地证登记在可照安名下,而不是可照安、可观云两人。申方宏也书写条据载明:申方宏、可现云借住可照安的房子35号楼一单元6楼(即案涉房屋)。上述书证证明可观云在实际办理房屋手续及与申方宏共同居住案涉房屋时,认可案涉房屋归可照安所有,申方宏、可观云向可照安借住该房。故,上诉人称案涉房屋归可照安、可观云两人共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可观云、申方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