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XX芬、马国成、马国伟、张燕姣、尤会仙诉张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芬,马国成,马国伟,张燕姣,尤会仙,张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XX芬,女,汉族,宜良县人。原告:马国成,男,汉族,宜良县人。法定代理人:XX芬,女,汉族,宜良县人。原告:马国伟,男,汉族,宜良县人。法定代理人:XX芬,女,汉族,宜良县人。原告:张燕姣,女,汉族,官渡区人。原告:尤会仙,女,汉族,宜良县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男,汉族,宜良县人。原告XX芬、马国成、马国伟、张燕姣、尤会仙诉被告张云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芬、张燕姣、尤会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马国成、马国伟的法定代理人XX芬、被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被告系零星建筑工程的包工头,也是受害人马启云(马啓云)的舅子。2013年5月,马启云受雇于张云,为其做工。同年5月28日上午,马启云在张云承包的万家凹工地做活时,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马启云遇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6万元整。双方为此形成了赔偿协议书。张云于2013年6月5日晚付了5万元,欠下的21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6日一次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方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方的赔偿款2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云辨称:死者马启云是我亲姐夫,2013年5月28日,其在我工地上做活时从楼顶上摔下来死亡,我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办完丧事后,我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安葬费由我出,我除减免为死者家建盖住宅的建房工时费,另外再支付马启云家属26万元赔偿款。2013年6月5日我赔偿了马启云家属5万元,剩余21万三年还清,2013年10月19日我又赔偿了10万元,我只欠马启云家属11万元,而且,我为马启云家建房所用工具还在马启云家里,最低价值在2万元,到现在都未归还我。我现在不同意减免为死者马启云家建盖房屋的建房工时费72000元,而且要求归还我的工具费20000元,扣除赔偿款,我只支付马启云家属20080元。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XX芬与被告张云系亲姐弟关系,原告XX芬系死者马启云(马啓云)配偶,原告马国成、马国伟、张燕姣系死者马启云子女,原告尤会仙系死者马启云母亲。2013年5月28日,原告XX芬的丈夫马启云在被告张云工地上做活时从楼顶上摔下来死亡。原、被告双方为此事达成赔偿协议书,决定:由被告张云赔偿马启云家属26万元;马启云于2012年建盖新房欠张云的工时费张云不再要求马启云家赔偿;马启云生前在张云工地上做活的工钱张云不再付给马启云家属;此事已于2013年6月5日晚付了5万元给马启云家属,现还欠马启云家属21万元,此款张云在三年内还清,一年赔7万。被告张云和原告XX芳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名按印。2013年8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其签名按印的赔偿协议书给马启云家属持有,该赔偿协议书与之前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内容,除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26日一次付清外,其余内容一致,该赔偿协议书虽然原告方未签名按印,但在庭审中全部内容原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云以马啓云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为马啓云,每份保费100元,保险金额每份5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2013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马啓云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于转入了原告XX芬在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2013年10月19日,原告XX芬向被告张云出具了一份收到张云付马启云家属赔偿费10万元的收据。之后,因被告张云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款是否折抵被告赔偿款的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就马启云的死亡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的合同,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保险赔偿金是否计入被告的赔偿款中?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将马啓云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于转入了原告XX芬在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完成了保险的赔付,原告XX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赔偿协议中死者家属的代表人,原告XX芳在2013年10月19日出具给被告张云持有的收据中,明确了收到被告张云付马启云家属赔偿费10万元,原告方与被告在赔偿协议中虽未明确保险赔偿金是否抵作被告的赔偿款,但从原告方出具的收据看,不管该笔款项来源是否是保险赔偿金,原告都认可了被告张云支付的该笔赔偿款,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张云按赔偿协议履行剩余赔偿款21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双方的协议及认可的证据,确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1万元;对被��提出的2013年10月19日支付马启云家属赔偿费10万元的辩解,本院已经作出了阐述,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为死者马启云家建房后,原告方未归还的工具,要求抵扣工具损失费20000元的辩解,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提出的不同意减免为死者马启云家建盖房屋的建房工时费72000元,只支付马启云家属20080元的辩解,因原、被告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云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支付原告XX芬、马国成、马国伟、张燕姣、尤会仙赔偿款2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外,还应支付11万元赔偿款。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红-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