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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姜小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小平,男,汉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小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小平在本市五华区国防路37号2栋2单元702室送外卖,趁人不备,盗窃了公民朱某某放于室内客厅沙发上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携赃潜逃,并将赃物藏匿于其住所。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在本市五华区国防路37号“壹荣园”餐厅将被告人姜小平抓获。后民警在本市五华区国防路37号2栋2单元一楼301室缴获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姜小平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姜小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小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小平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4)1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姜小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小平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姜小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