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甲,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车国华,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及其辩护人车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车某甲醉酒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临川区艻口村汪家路段时,与饶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车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5.75mg/100ml。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车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车国华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这一点在起诉书中也得以认定。2、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3、被告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直积极地救助受害人,虽然家境贫苦,属于低保户,靠着微薄的低保补助过日。更为重要的是其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于2013年被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其女又于2014年3月被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这样的家境条件下,被告人仍然四处举债筹钱,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被害人及其家属被被告人的真诚悔罪态度所感动,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恪守本分,距本案案发时止,被告人从未有过不良记录,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免除刑事处罚,免除罚金。就本案的情况来说,被告人真诚悔罪,深感自责和内疚,同时其家境贫寒,家中还有重病的儿女需要抚养和照料,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给这个不幸家庭一个支撑和一份温暖。鉴于以上理由,我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车某甲醉酒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艻口村汪家路段时,与饶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车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5.75mg/100ml。当事人车某甲、饶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饶某得到了经济赔偿,饶某对被告人车某甲表示谅解,恳请有关司法部门对被告人车某甲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19点,她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道路逆向行驶,突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未开灯)沿316国道由北向南飞快行驶而来,从正面将她车撞到,她倒地受伤,之后被送医院救治。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19时10分许,她接到老公车某甲的电话说出事了,驾车在316国道孝桥艻口路段撞到电动车,对方人受了伤。随后她就骑两轮电动车到了现场,见到车某甲已经坐在警车上,有交警在现场处理。3、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6日19时,在316国道孝桥艻口汪家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赣F×××××三轮摩托车,及一辆二轮摩托车车某甲在现场,饶某在现场;提取车某甲、饶某静脉血液。4、江西博中司鉴(2014)乙醇字第64039号鉴定意见认定:车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5.75MG/100ML。5、抚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认定:饶某因交通肇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抚司鉴中心直一(2014)车检字第3号鉴定意见认定:赣F×××××宗申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无牌欧派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了碰撞。7、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饶某物证驾驶两轮电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车某甲、饶某在本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车某甲1967年11月2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归案说明证实;车某甲系当场查获,可视为主动到案。10、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车某甲承担饶某的医药费用,一次性赔偿饶某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1、被告人车某甲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举证的证据有:1、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乡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证明我辖区居民车某甲是下岗工人,现从事体力劳动,收入低且不稳定,其妻子吴某吃低保,女儿车某乙在东华理工大学读书时因患神经分裂症辍学在家,每月都需支付昂贵的医药费;儿子车某丙,12岁,患先天性心脏病,去年8月因患中枢神经感染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花了几万元的医药费,现在还到处借钱治病,车某甲在我辖区表现一贯良好,做事勤快,为人忠厚老实,家庭又生活困难,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车某甲一家人的户口本,儿子和女儿的疾病证明书,妻子的低保证:证明其家里经济困难。3、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证明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他四处举债凑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能够从轻处理。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车某甲系自首。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