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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某农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农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卢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仇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陕西某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陕西某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2月参加中越边境自卫反击战,身体受伤系8级伤残军人,1980年9月因伤残复原安置到被告企业上班,1986年9月因伤残情况加重,丧失劳动能力,富平县民政局安置办主任田永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被告联系,确定每月给原告发放退养工资64.90元。被告从1986年9月起给原告每月发放了64.90元退养工资直到1991年。从1992年1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退养工资计255个月16549.50元。期间政府数次调整增加退养工资标准,原告都没有享受。原告多次找被告、市信访局、县安置办要求被告补发,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一名为国作战受伤的伤残军人的权益。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23日向富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退养工资16549.50元及拖欠期间的应增长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某农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富平县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退养工资事实不存在,因原告安排农机一厂工作是事实,某公司的工人都正常发放了工资,退养工资不存在。3.富平县原有农机一厂和二厂,于92年合并为联合收割一厂,后由股民出资购买联合收割机厂,变为某农机公司,该公司完全属民营,2010年中院下了裁定书:某公司与联合收割机厂无任何关系。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92年至今),已超过20年。该争议发生在劳动法颁布之前,该案不适用劳动法。争议事实中退养工资也不适用劳动法。原告卢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2.民政部01062547号伤残军人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军人的事实。3.富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被合法安排至被告企业,被告接纳的事实。4.被告给原告发放退养生活费清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曾发放了一段时间退养工资的事实。5.富平县工商局对被告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为正常经营的合法公司及该公司情况。被告某农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渭南市企改委批文。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份。证明某公司与前收割机厂无相关联系。第二组:工资表。证明原收割机厂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安置情况应由安置部门提供安置证明材料,证人的身份信息在证据中没有体现,且该证言中未提到退养工资,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证据4应提供原件,未提供则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渭南市企改委批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不认可,认为该文属渭南市一级的,不是法律法规认可的;对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是2001渭中法执字10号,同样的字号内容不一致且该裁定书书属于执行裁定书,效力低于判决书;对第二组证据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第1、2、5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3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4证据属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10月,原告以伤残军人的身份复原后被安置到富平县农机修造一厂工作。富平县农机修造一厂于1992年与富平县农机修造二厂合并,成立了陕西省富平联合收割机厂,该厂于1998年经渭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渭体改发(1998)71号】批准,改制为某农机公司。2014年5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生活费16549.50元及增长工资,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退养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乐丫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