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湾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湾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余绪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金,该公司核算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汉桥,该公司计审部经理。被告:符军,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原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招贤公司)与被告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及次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金、被告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8月18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贤公司诉称,被告符军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用于樱花谷围档工程,订货数量为1000立方米,单价为385元每立方,混凝土价格随建材市场原材料(水泥、沙石等)涨价而定,届时双方以调价通知单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浇注一次,结算一次,不赊欠,否则承担月利率2%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共计413立方,货款合计金额164185元,被告陆续付款147215元,截止2013年9月27日,还有1697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人民币16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利息人民币2488.93元(暂算至2014年5月10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军辨称,该付的款项已经支付,浇注一次就支付一次,被告不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原告招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混凝土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二:《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49张,证明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数量。证据三:《供货商品砼结算单》,证明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和价款。证据四:《樱花谷符军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47215元,尚欠货款1697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编号为0172793、0172771、0172770、0172756、0172755的5份由熊小保签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不是被告负责的。对证据三有异议,2013年9月24日的这一天的货款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16970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招贤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五:《混凝土申请计划单》,证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符军向原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计划部申报了50方用量的计划(实际方量是42方)。本院依职权向樱花谷工地混凝土签收人熊小保调取熊小保与被告符军的混凝土款项结算单据8张。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查的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8张结算单据恰好证明了2013年9月24日被告符军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42方。因被告符军未到庭,对上述两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招贤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招贤公司与被告符军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樱花谷围档工程,预定混凝土C25数量为1000立方米,单价泵送为385元每立方,非泵送单价则为375元每立方;混凝土价格随建材市场原材料(水泥、沙石等)涨价而定,届时双方以调价通知单为准;每次砼方量不超过100立方,则泵车每次出场费为800元,砼方量100立方以上200立方以下,则泵车每次出场费为600元,砼方量200立方以上,则免收泵车出场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浇注一次,结算一次,不赊欠,否则承担每月2%违约金,付清为止。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共计413立方,货款合计164185元,被告陆续付款147215元,尚有余款1697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人民币16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利息人民币2488.93元(暂算至2014年5月10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符军向原告招贤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向案外人即樱花谷工地混凝土签收人熊小宝转卖,从中赚取差价,自2013年9月6日至当月24日止,被告符军共向原告招贤公司购买混凝土10批次,每一批次均由被告在供应日前一天向原告预约,工地签收人均为熊小宝,自2013年9月6日至当月22日止的9批次砼款被告均与原告结清,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42方混凝土,被告当日就与熊小宝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2方混凝土送至樱花谷工地现场,且被告符军与工地签收人熊小宝当日就该42方混凝土进行了结算,被告符军提出的其不拖欠原告供应的42方混凝土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符军应向原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人民币16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按2%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辉审 判 员 纪惠娜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