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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1986年7月15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勇,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晨驾驶陕DD58**号轿车,沿秦都区渭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阳市政府门前道路处时,与路边行人王某某、牛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牛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驾车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陈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晨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晨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晨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晨驾驶陕DD58**号轿车,沿秦都区渭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阳市政府门前道路处时,与路边行人王某某、牛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牛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驾车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陈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晨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晨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6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6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协议、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成因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晨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晨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