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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与力源(天津)蓄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力源(天津)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被告:力源(天津)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明华。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力源(天津)蓄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源(天津)蓄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供应agm蓄电池隔板,单价26元/公斤;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押金壹拾万元,超过壹拾万元的货款月结,如需方连续三个月未要求供货的,需方应付清全部货款,交(提)货地点为供方,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50683.2元。经原告核实后签单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在2013年8月24日和2014年1月8日、3月18日、4月4日、6月13日继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9111.6元的agm蓄电池隔板。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10月11日、12月31日共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19979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979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力源(天津)蓄电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源(天津)蓄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力源(天津)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丽水市浙南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79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力源(天津)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