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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终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霍团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团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行终字第2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霍团英,女,1945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团英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3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团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姚晓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8日,住建部根据霍团英的申请,作出建复决字(2013)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69号行政复议决定),霍团英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住建部作为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建交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霍团英针对天津建交委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住建部2013年6月21日收到并受理霍团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同年8月21日向霍团英作出延期30日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行政复议期限。霍团英行政复议申请的第二项请求为,责令天津建交委立即向申请人公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住建部经审查认为,天津建交委作出的信息答复告知书(编号:2013184)(以下简称涉诉告知书)事实不清、内容不当,应予撤销,但霍团英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天津建交委公开及应否公开等,尚需天津建交委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再行答复,故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仅责令天津建交委重新答复,而非直接责令其公开。因此,住建部对霍团英行政复议申请的第二项请求进行了审查,且基于该审查意见作出36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霍团英关于住建部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其行政复议请求第二项作出答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霍团英的诉讼请求。霍团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住建部未针对霍团英行政复议请求的第二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住建部辩称,住建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霍团英认为住建部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项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霍团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霍团英以挂号信方式向住建部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就天津建交委作出的涉诉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为:1、撤销涉诉告知书;2、责令天津建交委立即向申请人公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13年6月21日,住建部收到霍团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8月21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延字(2013)36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9月18日,住建部作出36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涉诉告知书事实不清、内容不当,决定撤销,并责令天津建交委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另查明,住建部2013年9月18日作出369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9月24日以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霍团英,9月26日,霍团英收到369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10月25日,霍团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霍团英不服住建部作出的369号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霍团英在2013年9月26日收到住建部作出的368号行政复议决定,却迟至同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霍团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3036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霍团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刘井玉审判员  马宏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果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