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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9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为义乌市全峰快递公司员工。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XX市XX快递公司快递件扫描台处,趁其同事即被害人黄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放于扫描台上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傅枫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