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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1481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攀钢新钢钒物流中心储存作业区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任某(又名张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攀枝花上世有限责任公司认识。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出于好心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2日归还。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一再推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的主张,当庭举证被告任某用身份证复印件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任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是事实。借条上的5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到期后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李某主张被告任某偿还50000元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某辩称借款中含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李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任某负担(已由李某支付,任某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