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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安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缙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339-4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安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黄泥塘村禾石路1号吉达工业区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桉生,该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缙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环路兴达公司南洞工业区第2栋厂房。法定代表人纪世珍。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安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缙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447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缙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放置于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该公司作出的鹏信资估字(2014)第118号评估报告,上述财产评估总值为人民币180275元。2014年8月5日,本院委托广东嘉利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公开拍卖,被执行人的上述资产被范xx(身份证号码××)竞得,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80275元。范xx已付清拍卖款。本院认为:上述拍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裁定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缙业科技有限公司内机器设备等资产归范xx(身份证号码xx)所有【详见鹏信资估字(2014)第118号评估报告书】。解除深圳市金缙业科技有限公司内机器设备等资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文东审 判 员  陈方杰代理审判员  胡慧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