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龙泉路行驶至某学院东门路段,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