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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开滦钱营矿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玉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开滦直属社区退休工人。上诉人刘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且因病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刘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丙也对原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3715.46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1998.9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药费3307.34元。2011年5月3日和5月7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支付医药费2716.34元,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惠民园第二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治疗四次,共计花费医药费3760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5498.04元。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三被告作为子女应承担给付赡养费、承担医疗费的法律责任,让原告精神得到安慰,经济上得到扶持,让其安度晚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在答辩意见中称因原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被告刘某乙,所以应当由刘某乙尽赡养义务之理由,理证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平均承担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医药费15000元,即每人承担5000元;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生活费、医药费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判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要求按以前一样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三个子女每月在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408楼1门304室负担十天24小时生活照料赡养义务;2、医疗费及终年后所有费用由次子刘某乙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现在我母亲已经86岁高龄,行走困难,无法出门消费,老人的身心××是第一位,需要的是子女在膝前悉心照料。我很担心我母亲的身体状况,并且想在母亲身边照顾她老人家尽孝道。现在我父母的房产已经到二儿子刘某乙名下,得到家产后刘某乙理应对我母亲更加悉心照料,但是相反他不但不好好照顾我母亲,反而经常去打麻将娱乐,不管我母亲的身体安危。我愿意每月按约定在老人身边照顾我母亲,尽自己作为儿女的孝道。因我母亲还有遗属抚恤金450元,她也无法外出消费。我希望法院判决我在我母亲房子惠民园408楼1门304室每月照顾她10天,照顾期间一切费用由我承担,让我可以在老人身边尽孝。原审法院只判我负担生活费而剥夺我照顾母亲的权利。作为子女请求法院判决我尽赡养母亲的义务。2、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及刘某乙、刘某丙平均负担医疗费500元不合理。因我母亲房子平改后给了两套惠民园的楼房均给了我弟弟刘某乙。自古以来谁得房产谁养老送终,应由我弟弟负担全部或大部分医疗费及终年后费用。3、其余问题在一审答辩书中有详细说明,不再重复叙述。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答辩人张某因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吃药,靠药物维持生命,每月药费就得花费800多元,更不用说生活了。2、上诉人主张三个子女上轮,一对十天我不同意,因为我现在已经动不了,三十年了我一直和二儿子生活在一起,已经习惯了,而且二儿子和二儿媳对我很孝顺,所以我不同意上轮。3、我要求三个子女按路南法院判决的每人每月500元标准执行,希望法院能体谅一个老人的心情秉公执法。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尊重答辩人张某的意见。被上诉人张秀凤:被上诉人张某现在动不了,但并不代表不花钱消费,同意被上诉人张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三个子女每月在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408楼1门304室负担十天24小时生活照料、赡养义务,按以前一样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对于上诉人想尽孝的诚心应予肯定,但百善孝为先的孝不仅应体现在对父母的孝敬即尊敬方面,还应体现在孝顺即顺从老人的意愿方面,现在被上诉人张某因长年卧病在床并已经习惯了刘某乙夫妻的照顾不愿意上诉人到其身边照顾,所以应尊重被上诉人张某的意愿,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及终年后所有费用应由次子刘某乙负担的问题,首先,不管父母是否拥有财产及给予子女财产,子女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第二,上诉人陈述给刘某乙平改的两套房产等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涉及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