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小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小某,女,43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小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春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小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小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小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