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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卓振杨与卓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振杨,卓仕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卓振杨,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卓仕达,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卓振杨诉被告卓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卓振杨、被告卓仕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振杨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卓仕达以生活困难为由,于2011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169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立下借条,约定6月底还款3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6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卓仕达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169元的事实。被告卓仕达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上“卓仕达”的签名也是其亲笔所写,但仅借原告2000多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卓仕达以生活困难为由,于2011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卓振杨借款人民币共计4169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立下借条,约定6月底还款3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169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该笔借款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其权利义务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9元,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仕达偿还原告卓振杨借款4169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卓仕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韦华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覃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