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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黄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现都已经参加工作。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仍交流甚少,原告认为已无和好可能。位于浦江县岩头镇三红村下东山15号的房屋是双方婚后所建,属双方共同婚后财产。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岩头镇三红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没有结婚登记手续及二个子女的情况;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起与被告离婚,后经黄宅法庭调解和好。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回家,家里也不来管的。性格不合是事实的。原告在2000年出走的时候,女儿才10虚岁,儿子才5虚岁,都是被告一手养大的。对于被告来说,离与不离都一样的,不离,原告也不在家的。但是如果离婚的话,对小孩子有影响的。离婚了,人家会说是单亲家庭,对小孩子影响不好。被告黄某甲未提供证据。针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经黄某甲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和黄某甲于××××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但至今未补办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两人均已参加工作。双方曾在2000年分居一年,之后也是分多聚少。王某曾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王某认为夫妻之间仍交流甚少,性格不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黄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然已结婚20多年,但自2000年以后原告在家居住的时间较少,两人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信任。从庭审情况来看,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至于被告关于离婚对子女影响不好的辩解,本院认为现两个子女均有独立生活能力,两夫妻继续维持没有夫妻感情的生活对子女未必有好的影响,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故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