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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0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0点多,被告人周××在确山县石滚河镇元棚村汪庄组东山上坟烧纸不慎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现场为有林地,树种为松树,过火面积为82.5亩(5.5公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段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牛现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在失火发生后,立即向镇政府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被告人周××在火灾发生后积极主动救火,并叫别人帮忙救火,从失火到火被扑灭,整个过程积极参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0点多,被告人周××在确山县石滚河镇元棚村汪庄组东山上坟烧纸不慎引发山火。案发后,被告人向镇政府报案,并积极在现场救火。经鉴定,过火现场为有林地,树种为松树,过火面积为82.5亩(5.5公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我大概2010年承包的汪庄组的松树山,一共265亩。今年我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正在伐树时周××上坟烧纸把山林烧着了。我不要求追究周××的刑事责任。2、证人饶某某证实:2014年4月1日我在山上捡树枝,着火时我在现场。我们镇何大庙村何某某在那里采伐树,快中午时有个人来山上上坟烧纸把山林烧着了,他就大喊着火了,来人打火。我听到后就跑了过去,上坟的那个人就在那里用铁锹打火,我用松树枝打火,大概半小时就把火打灭了。有20分钟的样子我就听见他又喊山又着火了,我又和他一起打火,火势太大我们俩打不灭,后来王富臣上去说赶快给政府打电话,让政府来人打火。王富臣把政府刘斌的电话给了他,他就给刘斌打电话,后来政府就来人了。3、证人段某某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大概11点多时,我接到林站站长柳某某电话,说有人给他打电话说上坟烧纸把山烧着了,并把打电话的人的手机号码给了我。我给镇长汇报让组织人员上山灭火,我就先到了元棚村汪庄东山。我到现场时山上的火在着。我给打电话的打电话,他说在山上正在打火。我到了山上见到打火人,我说是你打的电话吗,他说是的。他说他叫周××,元棚汪庄的。我说火是怎么着的,周××说他烧清明纸时放炮烧着了。然后我和周××一起打火,后来镇政府工作人员就上来了,派出所民警后来就把周××带走了。4、证人柳某某证实:2014年4月1日11时2分我接到一个群众电话说在元棚村汪庄组东山烧纸时山烧着了,让镇里去人打火。我问他是谁,他说他叫周××。然后我就给我们镇分管领导段某某电话汇报情况,并把周××电话给了段镇长。周××在电话说他烧纸的时候把山引着了,说他就在现场。5、证人付某某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11点多时,我接到我们镇政府通知,说元棚村汪庄组东山失火,要求在家人员上山灭火。我立即到了失火现场,到了夜晚明火基本扑灭。我去现场时,我们镇分管镇长段某某已经在灭火了,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人,就是那个人上坟烧纸引着的。6、被告人周××供述:2014年4月1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到确山县石滚河乡汪庄前山我父亲的坟地烧纸,最后该走的时候,我把鞭炮挂在坟西面的一颗荆芽条上,点着鞭炮后炮太响,我就拿着铁锨往边上走,走了没几步,我回头一看,发现放炮的地方着火了,因为放鞭炮的地方有松毛容易着火,我就拿着铁锨开始救火。在打火的过程中,有一个在附近伐树干活的也过来帮忙,我看我俩打灭的差不多了,怕耽误那人干活就让他走了。那人走后,风大了,火往山上着了,我一个人打不过来,就喊人,上次帮我灭火的那人又来了,他说一个人已经打不灭了,赶紧给石滚河乡政府的人联系。上午11点的时候石滚河乡陈冲村的王富臣经过那,并给我石滚河乡的柳某某的电话号码,让我和柳某某联系。11点3分我给柳某某打电话说山上着火了,赶紧来几个人帮忙灭火,我手机上还有与柳某某的通话记录。半小时左右石滚河乡政府就上山打火来了,当时我也在山上打火,等我下山的时候,石滚河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带到警车上,带我指认了起火点后,就把我带到确山县森林公安局了。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对过火现场的指认情况。9、确山县石滚河镇元棚村汪庄组东山过火林地鉴定意见书载明,过火现场有林地,过火树种为松树,面积为82.5亩(5.5公顷)。10、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11、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由于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5公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发生火灾后,积极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是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