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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被告:曹某,农村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为了家庭及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