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永培与陆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培,陆瑞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陆永培。被告陆瑞兵。原告陆永培为与被告陆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培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9日在原告经营部订购水泥、黄沙、石子,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至2012年9月24日,合计货款为15,000元(人民币,下同)。其间,被告于2012年7月支付了5,000元。对于余款1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了欠条1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陆瑞兵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瑞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永培系上海市崇明县永培建材经营部业主。自2012年6月9日起,被告在原告经营部订购水泥、黄沙、石子,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至2012年9月24日,合计货款为15,000元。其间,被告于2012年7月支付了5,000元。对于余款1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了欠条1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涉讼。本院另查明,被告陆瑞兵又名陆小兵。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瑞兵结欠原告陆永培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永培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瑞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