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汤伟忠、廖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汤伟忠,廖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赵建伟。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伟忠。被告廖淑珍。委托代理人汤福兴。原告赵建伟与被告汤伟忠、廖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凤、被告廖淑珍(以下简称被告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伟忠(以下简称被告一)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伟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一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一立下借条,同时承诺2013年9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被告一至今没有还款,被告二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伟忠未作答辩。被告廖淑珍辩称: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母亲,对被告一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二在借条上写过名字,后没有还过钱。原告找过被告二要钱,但是被告二没钱。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的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本人汤伟忠因生意需要周转特向赵建伟贷款现金人民币75000元,此款借期30天,在2013年9月30日全部归还。借条下方写有本人自愿承担上述连带责任,担保人廖淑珍(签名)。2013年9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建伟人民币现金7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9月1日,被告一提出向原告借钱,被告一、被告二在场,被告一出具了借条,被告一、被告二签字后,被告二离开了,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被告一人民币75,000元,被告一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一、被告二一直没有还钱,原告找过被告一以及被告一的父亲要钱,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二表示: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二签的,收条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一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借条写明本人自愿承担上述连带责任,故被告二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伟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汤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伟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廖淑珍对上述被告汤伟忠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汤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