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阳,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永,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再审申请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因与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没有依据,应当以德利公司出具的“大连土建部分工程量”为准计算工程量。原审法院对诚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鉴定机构以现有鉴定依据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终止鉴定,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以本案没有有效鉴定结论为由,仅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金额即认定工程造价是错误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回函所体现的原因是没有图纸,而德利公司应掌握图纸,其应提交图纸配合鉴定,故应当由德利公司承担退回鉴定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诚锐公司提交的“大连土建部分工程量”只是复印件,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德利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不能据此来认定案涉工程量。另外,诚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所体现的工程量,除德利公司所认可的九项工程之外,其余部分无双方共同确认的证据证明,德利公司对此报告不予认可,故不能采信。在诚锐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他工程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双方无争议证据即德利公司出具的“大连垃圾渗滤液处理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公司造价明细表”认定案涉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诚锐公司认为德利公司提交的审定明细中所审定的单价过低,其中基础、井及屋面珍珠岩按项计算没有体现具体的工程量,应当以该公司提交的“大连土建部分工程量”单据中所列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通过对德利公司提供的审定明细表与诚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对双方无争议的九项工程中的屋面SBS防水、储酸间及UASB环氧树脂防腐工程的审核价值是一致的;而铺地砖、铺墙砖、抹灰及踢脚线工程,德利公司审定单价高于诚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部门给出的单价;诚锐公司提出的无具体工程量显示的基础、井及屋面珍珠岩工程,鉴定报告所编制的价格低于德利公司的审定价。综上,德利公司提交的审定明细较为客观,故原审据此审定明细所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诚锐公司提出退鉴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是否退鉴是鉴定部门根据法院提供的基础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所做出的决定,是其工作职责,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诚锐公司主张德利公司应承担退鉴的不利后果一节,因诚锐公司不能提供其所施工的工程量的有效证据,故本案亦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诚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诚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