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金爱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爱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俞越华、胡海娟。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爱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爱明及辩护人俞越华、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金爱明担任绍兴雄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飞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销售公司产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金爱明利用担任雄飞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以雄飞公司名义与爱沙尼亚客户Fiskostar公司谈定销售铰链等产品的外销业务,对雄飞公司隐瞒了该外销业务,私自联系杭州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低于外销的价格���雄飞公司采购该外销业务中的产品,并由杭州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从中赚取应属雄飞公司所有的产品差价及出口退税款,共计185037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金爱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爱明与雄飞公司就退赔事宜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现已支付完毕。基于此,雄飞公司对被告人金爱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资表、社保缴费清单、业务费结算表、购销合同、发货单、送货单、形式发票、订单、汇款凭证、入账通知书、汇入汇款通知书、结汇水单及通知、对账函、汇款凭证、电子回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退税核算清单、出口货物征税申报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汇兑来帐凭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退税率查询情况、货代运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差价收益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傅飞洋、卫迪、孟建平、金虹、洪水良、鲁震锋、邱秋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爱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爱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金爱明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俞越华、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金爱明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金爱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爱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