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艮,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释放,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6时10分,被告人张某艮驾驶牌号为川QCH7**号两轮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往象鼻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坪镇卫生院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元相撞,造成王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艮当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王某元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艮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元亲属损失1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部分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张某艮另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8000元,并获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宜公交认字(2013)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协议,证人陈某琼、李某富、曹某发的证言,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宜新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283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艮所在社区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艮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