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唐文华与华小涛、���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华,华小涛,刘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道主,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唐文华。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小涛。被告:刘琴。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礼明,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张道主。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488号,营业地址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达昌小区2号门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负责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峦。原告唐文华诉被告华小涛,被告刘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张道主,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华小涛及被告刘琴的委托代理人管礼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张道主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华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华小涛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胜新经贸有限公司路口时,遇被告张道主驾驶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此路口停车下人,被告华小涛在借道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唐文华横穿马路,避让不及将原告唐文华撞倒。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华小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道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文华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222.08元。原告唐文华经法医��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时间90日。原告唐文华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停发了原告唐文华工资。鄂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刘琴,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鄂A×××××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多次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唐文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唐文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47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42,22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12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0元、护理费人民币6,413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2、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华小涛及被告刘琴共同辩称:1、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华小涛前期已经垫付人民币23,372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唐文华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及被告浙商保险在承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3、关于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答辩人认为原告唐文华应当承担30%责任,被告张道主应当承担30%责任,答辩人应承担40%责任;4、原告唐文华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过高,例如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另外部分请求不合理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道主辩称:1、本人系鄂A×××××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捷达公司经营,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唐文华的赔偿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分担;3、我方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保险辩称:1、由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没法在事故发生时对原告唐文华的相关情况及被保险车辆进行核实;2、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和原告唐文华之间没有接触点,没有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4、被保险人是被告捷达公司,被告张道主不是我公司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华小涛驾驶登记在其妻刘琴名下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胜新经贸有限公司路口时,同��道内前方驾驶人张道主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此路口停车下人(原告唐文华),被告华小涛驾车借道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唐文华从被告张道主车上下车后从车头横过马路,被告华小涛避让不及,鄂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唐文华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为被告华小涛未在交通路口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道主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文华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通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等。原告唐文华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2,222.0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华小涛垫付人民币23,372元,被告张道主垫付人民币1,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唐文华支出。2014年3月1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03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文华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等。原告唐文华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华小涛驾驶的鄂A×××××车辆登记在其妻刘琴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道主驾驶的鄂A×××××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捷达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唐文华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唐文华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15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东荆社区居委会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口派出所证实原告唐文华从2012��2月22日至2014年4月9日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汉纸东路59号3楼5号。2014年3月31日,武汉荆楚行科技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唐文华系该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月3月31日请假未能上班。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其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工资等。原告唐文华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车辆行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被告张道主驾驶证、被告华小涛驾驶证、鄂A×××××车辆交强险保单、鄂A×××××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唐文华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身份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华小涛向法院提供了收款证明、被告张道主向法院提供了挂靠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各被告对原告唐文华提供的居住证明和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正当理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本院对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华小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文华发生碰撞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道主驾驶机动车且经开发区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有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两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浙商保险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损失总额不满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浙商保险各承担50%的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以被保险人未报案为由,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浙商保险关于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被保险车辆的主张,在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车辆系套牌或者改装车辆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而被告浙商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事实,因此,被告浙商保��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张道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捷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人与被告张道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小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琴作为登记车主且与被告华小涛系夫妻,应与被告华小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唐文华自行承担。为减轻诉累,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唐文华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42,22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人民币15元予以保护,保护住院期间24天计人民币36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计人民币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小涛等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唐文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保护至定残前日计人民币10,453.33元,护理费原告唐文华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但根据法医鉴定确有需要,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合计保护人民币6,412.93元;交通费原告唐文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唐文华的伤情及其他综合因素,酌情保护人民币6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文华保险金人民币30,238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前期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垫付人被告华小涛人民币2,401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文华保险金人民币42,639元;四、被告张道主赔偿原告唐文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583元,��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扣除被告张道主前期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唐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1元,由被告华小涛与被告刘琴共同负担人民币246元,被告张道主及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47元,原告唐文华自行负担人民币98元,以上诉讼费原告唐文华已垫付,各被告虽判决第三、四项款一并给付原告唐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威附:赔偿费用清单(以二O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为依据,原告请求低于保护金额的按其请求计算。单位:元人民币,实际支付金额四舍五入至整数)医疗限额项目依据及计算方法金额医疗费有效医疗费单据42222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18000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5元×住院天数2415×24360营养费酌定360小计60942,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0000,被告华小涛垫付23372伤残限额残疾��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伤残系数22906×20×10%=4581245812护理费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26008/365×906412.93误工费扣发工资保护至定残前日2800÷30天×112天10453.33交通费酌定600精神抚慰金-2000小计6527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其他鉴定鉴定费发票1000总损失合计人民币127220.26元,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10000+65278.26/2=42639.13,已承担10000,还应承担32639.13元;被告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00+65278.26/2=42639.13元;下余损失人民币60942-20000+1000=41942元,被告华小涛承担50%计20971元,因其已垫付的人民币23372元,多垫付23372-20971=2401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唐文华的交强险保险金中返还被告华小涛多垫付的人民币2401元,实际赔付唐文华32936.13-2401=30238.13元;被告张道主应承担30%计12582.6元,扣除垫付的1000元,还应负担人民币11582.6元,���余损失由原告唐文华自行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