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爱飞与陈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飞,陈尹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罗爱飞,曾用名罗思思,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陈尹中,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原告罗爱飞与被告陈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独任审判,书记员宋利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尹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飞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陈尹中因搞工程需资金向原告罗爱飞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款在一年内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罗爱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新市镇福寿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罗爱飞的曾用名是罗思思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尹中于古历2011年10月初8日向原告罗爱飞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陈尹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尹中系原告罗爱飞朋友的父亲,被告陈尹中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古历2011年10月初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5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思思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陈尹中.古历2011年10月初8.月息3%.按月付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古历2011年12月7日偿还了3000元,在古历2012年2月7日偿还了3000元,在古历2012年4月7日偿还了3000元,在古历2012年6月7日偿还了3000元,在古历2012年8月7日偿还了3000元,在古历2012年10月7日偿还了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为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5%,即月利率为5.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尹中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就本案的借款约定了月息3%即月利率3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5‰的四倍(即月利率22‰)。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按月利率2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经核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应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应每月支付利息1100元。被告陈尹中每满2个月时支付的3000元,除去按月利率22‰支付的利息后多出的款项应系偿还借款本金。经核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中,被告陈尹中共向原告偿还了款项共计18000元,其中有12641元系偿还利息,另5359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中,被告陈尹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41元,并支付了该笔借款至古历2012年10月7日止的利息。故,被告陈尹中应偿还原告罗爱飞借款本金44641元并按月利率22‰自古历2012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尹中未偿还下差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尹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尹中欠原告罗爱飞借款本金44641元及利息应当偿还予原告。被告陈尹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尹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爱飞借款本金44641元并按月利率22‰自古历2012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爱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陈尹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利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