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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何小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何小辉,钟运兰,吴日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系该行职员。被告何小辉,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永和镇新中村黄基塘**号。被告钟运兰,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刘屋**号。被告吴日东,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联丰村移民房**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何小辉、钟运兰、吴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钟运兰、吴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何小辉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年利率6.372%,用途为进货,并约定被告钟运兰、吴日东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何小辉借款后,循环使用贷款,于2012年9月4日最后一次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3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8%。此后,被告本金未归还,只偿还了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其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60.36元,合计43060.3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小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结欠的利息3060.36元,以及本金40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的利率(即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被告钟运兰、吴日东对何小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小辉、钟运兰、吴日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为向原告借款,在经过原告的同意后,被告何小辉、钟运兰、吴日东共同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0年9月6日,由何小辉作为借款人,被告钟运兰、吴日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9月8日,原告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何小辉。其后,原告循环借款。2012年9月4日,何小辉以自助循环的方式,再次借到原告的贷款4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记帐凭证上显示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7.2%。何小辉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的贷款还款汇总试算的电脑数据查询显示,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何小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60.36元。此后也未再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借款人账户流水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的贷款还款汇总试算的电脑数据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40000元给被告何小辉,被告钟运兰、吴日东在担保范围内对何小辉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何小辉后,何小辉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何小辉在2012年9月4日最后一次借款40000元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何小辉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后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2012年9月4日的凭证登记和2014年3月25日的贷款还款汇总试算的电脑数据查询可以看出,2012年9月4日起的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到期日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60.3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小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3060.36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2012年9月4日的4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已属逾期,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时段内的利率应确定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8%。被告钟运兰、吴日东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何小辉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何小辉所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范围内,被告钟运兰、吴日东应对何小辉上述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何小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钟运兰、吴日东对被告何小辉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何小辉、钟运兰、吴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结欠的利息3060.36元,以及本金40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告钟运兰、吴日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由被告何小辉、钟运兰、吴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