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告梁达彬、陈永川、陈贵华、严生朗、陈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陈永川,陈贵华,梁达彬,严生朗,陈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尤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85590290-7。代表人刘万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洪亮,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被告陈永川,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陈贵华,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梁达彬,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严生朗,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陈晔,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告陈永川、陈贵华、梁达彬、严生朗、陈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与被告陈永川、陈贵华、梁达彬、严生朗、陈晔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事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智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