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凌振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本案,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凌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李某开车时碰伤被告人凌某,也对其有殴打行为,而被告人凌某则用车锁击打被害人李某的胸部,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第六、七前肋骨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凌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轮胎车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接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资料及指纹卡信息、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内容、CT诊断报告、录像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林某、曾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凌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被害人过错在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同事丘某安已于2014年8月21日代凌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李某也于当日对被告人凌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同事已代凌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等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凌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亚飞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