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美芝与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芝,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王美芝。被告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刚。原告王美芝诉被告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美芝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亦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第2668号】。对此,本院依法以王美芝为原告,以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王美芝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为1800元+补贴(学历、交通、出勤、餐补等)。同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0月23日早晨原告上班后,被告无故通知原告回家歇息。后原告去过公司几次,都被被告无故挡了回来。2013年5月中旬,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贵娟电话通知原告去公司一趟,原告去后才知道是要求进行工作交接。这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解聘手续,直到2013年10月22日才拿到被告交给的“失业登记通知单”和“档案交接清单”。“失业登记通知单”上显示解聘备案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这之前原告也一直没有见到或接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是证明文件。经查询,原告的社保实缴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又擅自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停缴手续。现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有误,包括:1、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错误的;2、认定工作日加班时间错误;3、认定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不准确的;4、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数额未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不支持对克扣工资的申诉是不对的;5、未支持加发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对的。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欠发的工资24523.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聘赔偿金10272.3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201.4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7863.84元;6、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克扣的工资24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1247.15元(第2、4、5、6项之和的25%);8、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失业金4980元及医疗补助金392.70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恶意拖欠工资报酬(含加班费)及经济补偿总额的99%即57426.81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1年10月1日起就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3日之后,原告无故不来被告处上班,经电话催促也不来上班,未尽到劳动义务,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原告自动辞职,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存在耽误原告领取失业金的事实。关于医疗补助金,是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才存在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存在医疗期解除。被告也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起诉状中第5项数额比原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多,且增加了第7项,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后来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其主张不合法。被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10月28日起,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1年10月1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告王美芝是因自身原因无故不来公司上班,经电话催促也一直没来,所以不应该支付待岗工资;是被告王美芝自己催促公司为其办理解聘手续,属于个人辞职,不存在违法解聘的赔偿金;且被告王美芝在公司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王美芝失业金未能领取的原因是其自己的失业证弄丢了,并非公司造成的,所以失业金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向被告王美芝支付待岗工资7254.36元;3、不向被告王美芝支付赔偿金6163.38元;4、不向被告王美芝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10201.46元;5、不向被告王美芝支付失业金损失4980元;6、不向被告王美芝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655.3元。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王美芝坚持自己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时其认为关于诉求第七项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与前面的诉求相关的,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仲裁前置。经审理查明:一、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但起始日期的“28日”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在涂改处无原告签字或被告加盖公章)。原告认为原先是10月1日,28日是被告后来自己更改的。被告则认可合同日期更改过,但认为是笔误,所以更改了,在更改后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公司安排劳动者从事行政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失业缴费明细复印件一份,上载明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这说明原告是2011年10月1日入职的,因为如果是2011年10月28日才入职,不可能当月就给其缴纳社保。被告则认为该失业缴费明细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二、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庭审中,原告称:“我是通过小区的广告到了被告处应聘,当时是王贵娟招聘的我。2011年9月26日我正式上班,当时虽然工资比较低,但公司正好在我们家小区门口,上班比较近,我觉得也可以。我在被告处从事行政后勤工作,主要包括办公室一些杂务,文件打印、复印、收发、招聘广告的分发,办公室的卫生、做5至10人的午饭,还负责出去招聘,出去散发广告,各招聘市场的设置,帮老板接送孩子上下幼儿园、办公用品、生产用品的采购。一开始我每天早晨8点上班5点下班,后来改为8点半上班5点半下班。有时候老板加班很晚,我也不能走,还给他们做加餐,经常干到晚上7、8点。公司在周六还上班,周六招聘比较多,我都去负责招聘,还负责网上招聘。单位考勤表也是我制作的,每天早晨签到,晚上走再签。没有专人负责考勤,都是自己写。因为都没有加班费,所以大家对这块都不太重视,但晚上到一定时间后,会有晚餐补贴,大概是1到2元。午餐补贴是5元。我工资发放到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3日早晨我签到之后被告就通知我回家休息,第2天就收到短信,让我继续在家呆着,原因我也没想明白”。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资卡明细一宗及2012年8月的工资条复印件一张,原告认为从工资条上看,不包含加班工资,且实发工资比入职时的约定少了100元;证据2、2012年3月、8月、9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与王贵娟关于工作交流的电子邮件9份,考勤表上显示原告每周上6天班,每天早8点左右上班,晚6点左右下班;证据3、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如果没有想通我为什么让你回去歇着,就还接着休息吧,如果想通了,到车间来找我”。原告称该短信系王贵娟发给她的;证据4、原告与王贵娟的录音四份及与孙四通的录音一份,原告认为上述录音可以证明:(1)被告安排原告在家休息且答应补办社保;(2)公司是六天工作制;(3)约定工资1800元,实际按1700元发放;(4)实发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工资卡明细无异议,但无法体现是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对工资条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2考勤表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手机短信不予认可,认为属数据电文,且不能确定王贵娟是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4的5份录音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和王贵娟及孙四通的录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表述称:“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是标准工时制,不存在加班情况。2012年10月23日原告开始无故不上班,被告曾催原告来上班,但原告一直不来。且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考勤记录我跟单位要过,但单位没给代理人。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10月22日。工资表暂时没有”。对上述陈述,被告提交培训认定记录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培训表显示被告对新入职的员工进行了厂规厂纪的培训,原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其无故不来上班,被告不应给其发放工资。原告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安排我休息的,并不是我无故休息,我曾多次要求回去上班,但被告不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查明的原告每月工资为2054.46元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其到被告处工作以前和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在2006年的工资收入已经是每月5000元以上了,所以和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水平一点都不高。但被告认为此与本案无关。三、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5月被告通知我去办理工作交接和解聘手续,那时候我才知道被告要跟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在2013年10月22日我才拿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从2012年10月23日之后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上载明解除合同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档案交接单一份,上载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移交至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证据3、失业登记通知单一份,上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解聘备案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解聘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不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不享受的原因为单位逾期办理解聘;证据4失业证一份,上载明终止就业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对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无异议,认为上面写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是2013年3月4日;对证据2档案交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仅为档案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证据3失业登记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社保部门的工作流程,被告在2013年3月4日为原告办理了解聘手续,并没有逾期;对证据4失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在2013年10月17日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四、劳动仲裁情况。2013年王美芝以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欠发的工资24523.3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聘赔偿金10272.3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201.4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失业金498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392.7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786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2153.46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王美芝与被申请人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美芝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7254.36元;三、被申请人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美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63.38元;四、被申请人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美芝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公休日加班工资10201.46元;五、被申请人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美芝失业金损失4980元;六、被申请人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美芝2012年3月工作日加班工资655.3元;七、驳回申请人王美芝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1)起始日期。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上写的起始日期“2011年10月28日”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现被告辩称该为笔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在更改处亦无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采纳原告之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1日起建立。(2)终止日期。用人单位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此后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4日终止。2、关于待岗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22日。此后原告称被告安排其在家休息,被告则称原告无故旷工。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管理义务,其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系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标准为青岛市最低工资的80%,具体数额为4388.78元(1240元/月÷21.75天×7天×80%+1240元/月×4个月×80%+1380元/月÷21.75天×2天×80%=4388.78]。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但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就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本案中被告未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具体数额为6163.38元(2054.46/月×1.5个月×2倍=6163.38元)。4、关于加班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存在正常工作日及双休日的加班事实。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日常工作情况及加班情况进行考勤,同时还应对加班费的发放情况进行准确的统计和记录。现被告既未能提交相关的考勤记录,又未能提交相关的加班费发放记录,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及加班费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201.46元及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7863.84元。5、关于欠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欠发其100元工资,但其主张的依据为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该约定未能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且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关于失业金损失。用人单位延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延迟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4980元(830元/月×6个月=4980元)。7、关于医疗补助金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为其办理解聘手续,造成其无法领取医疗补助金。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关于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故要求加付25%和99%的赔偿金,该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未经该前提程序,故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之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美芝与被告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芝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388.78元;三、被告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63.38元;四、被告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芝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201.46元及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7863.84元;五、被告青岛高校山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芝失业金损失4980元;六、驳回原告王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申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案合并)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其中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