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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光兴与饶官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兴,饶官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陈光兴。被告:饶官宙。原告陈光兴与被告饶官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官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兴起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饶官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女儿读书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饶官宙归还向原告陈光兴二次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官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光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张,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分别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陈光兴共收到被告饶官宙的款项2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饶官宙向原告陈光兴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饶官宙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饶官宙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1000元应视为支付本金,本院对原告辩称该21000元为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官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光兴借款本金1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光兴负担235元,被告饶官宙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晰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臻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