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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冯翠红与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红,天长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天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冯翠红,女,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新街××号。委托代理人:刘文科,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余跃进,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长市。被告:天长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钱传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群,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国勤,天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冯翠红不服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3)第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天长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科、余跃进,被告天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群、郑国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翠红庭审中因身体不适,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冯翠红阻碍执行职务案,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3)第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13日15时许,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何王路房啟领(冯翠红丈夫)等人家门口路段时,房啟领与邻居认为该施工路段抬高了路面会造成雨水流进家中,即采取揭防水膜等方式阻止施工。新街派出所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并依法口头传唤房啟领到新街派出所接受询问,房啟领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新街派出所民警即依法对其强制传唤,房啟领仍采取用手抱住家门口三轮车方式拒绝到新街派出所,前后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围观群众数十人。违法行为人冯翠红在看到新街派出所民警传唤其丈夫房啟领到派出所时,上前采取抓派出所所长汪春祺衣领等方式纠缠汪春祺,阻止派出所民警强制传唤房啟领,致使汪春祺警服纽扣被拽掉、右手食指及右手臂被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翠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当事人陈述,(1)2013年9月13日房啟领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房啟领,在何王路路上,阻止工程队正常施工,派出所依法处警,对其依法口头传唤,强制传唤的情况;(2)2013年10月31日房啟领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出示证件传唤房啟领及在传唤过程中,房啟领的妻子冯翠红从房里出来用手抓住所长的衣领拖拽的情况;(3)2013年10月30日冯翠红的询问笔录,证明冯翠红见到民警在拖其丈夫房啟领,其责问民警为何抓房啟领并抓住民警衣领,民警告知其正在执行公务,其为了不让房啟领被民警带走,仍抓住民警衣领不松手,及其平时身体不好,经常犯晕病。(4)新街派出所汪春祺、李再魁、高连富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新街派出所民警在处置房啟领阻止工程队正常施工中依法传唤房啟领,冯翠红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汪春祺警服的纽扣拽掉、右手食指、右臂抓伤,后民警对冯翠红依法传唤,冯翠红躺在地上的情况。(5)证人王某、陆某、景某、江某、葛某、周某、熊某、陈某、戴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房啟领阻止工程队修建何王路,新街派出所民警着警服驾驶警车处警,房啟领不听民警劝说继续阻止施工揭防水膜,民警出示证件依法传唤房啟领,冯翠红阻碍民警执法,抓住汪春祺警服纠缠,将汪春祺警服纽扣拽掉、右手食指、右臂抓伤,后民警对冯翠红依法传唤,冯翠红躺在地上的情形;(6)、2013年9月13日的检查笔录,证明汪春祺警服纽扣被拽掉,右手食指、右臂被抓伤的情况;二、汪春祺、高连富、李再魁人民民警证复印件:证明汪春祺、高连富、李再魁人民民警身份;三、何王路改建工程合同文件、施工许可证书、天长市发改委批复文件,证明原告阻挠的何王路建设过程是合法批建的公路。四、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13日新街派出所向我局治安大队报称在新街镇房啟领家门前执法受到房啟领、冯翠红阻碍,并于2013年9月13日以行政案件受理;五、告知笔录,证明天长市公安局2013年10月31日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冯翠红进行告知,并听取冯翠红的意见。六、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证据,证明天长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3)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七、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滁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原告冯翠红诉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其在不知晓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也不知晓被告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拉扯其中一名人员衣服,阻止其暴力拖拽、扭扯其丈夫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更未阻碍执法,其行为是制止违法行为,故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在简单粗暴执法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3)462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已缴纳的200元罚款;赔偿因被告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及误工损失15783元。原告冯翠红向法庭提供了一组医疗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法执法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被告天长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我局新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何王路房啟领等人家门口路段时,房啟领与邻居认为该施工路段抬高了路面会造成雨水流进家中,即采取揭防水膜等方式阻止施工。新街派出所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所长汪春祺上前做工作,告知房啟领阻止施工是违法的,房啟领不听劝说,仍将一块刚铺好的油毡掀掉,汪春祺等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并依法口头传唤房啟领到新街派出所接受询问,房啟领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新街派出所民警即依法对其强制传唤,房啟领仍采取用手抱住家门口三轮车方式拒绝到新街派出所,违法行为人冯翠红在看到新街派出所民警传唤其丈夫房啟领到派出所时,上前采取抓派出所所长汪春祺衣领等方式纠缠汪春祺,阻止派出所民警强制传唤房啟领,致使汪春祺警服纽扣被拽掉、右手食指及右手臂被抓伤。我局治安大队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冯翠红阻碍执行职务案,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于2013年10月31日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冯翠红进行告知,并听取冯翠红的意见。2013年11月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3)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冯翠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我局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并无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的行为,其倒地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综上,我局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3)4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房啟领的两份询问笔录、冯翠红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冯翠红没有阅读能力,询问笔录系被告工作人员所写,未向原告宣读,直接要求原告签字的,不合法。本院认为,冯翠红虽没有阅读能力,但其为成年人,具有正常的语言表达能力,从询问笔录中也反映出笔录已念给冯翠红听,与其所说相符,且冯翠红的询问笔录与房啟领的两份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产生是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天长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何王路房啟领等人家门口路段时,房啟领与邻居认为该施工路段抬高了路面会造成雨水流进家中,即采取揭防水膜等方式阻止施工。新街派出所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所长汪春祺上前做工作,告知房啟领阻止施工是违法的,房啟领不听劝说,仍将一块刚铺好的油毡掀掉,汪春祺等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并依法口头传唤房啟领到新街派出所接受询问,房啟领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新街派出所所长汪春祺即决定依法对其强制传唤,房啟领仍采取用手抱住家门口三轮车方式拒绝到新街派出所。原告冯翠红在看到新街派出所民警传唤其丈夫房啟领到派出所时,上前采取抓派出所所长汪春祺衣领等方式纠缠汪春祺,阻止派出所民警强制传唤房啟领,致使汪春祺警服纽扣被拽掉、右手食指及右手臂被抓伤。天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冯翠红阻碍执行职务案,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于2013年10月31日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冯翠红进行告知,并听取冯翠红的意见。2013年11月7日,天长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3)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冯翠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冯翠红不服,向滁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滁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滁公行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天长市公安局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3)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冯翠红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3)462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已缴纳的200元罚款;赔偿因被告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及误工损失15783元。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天长市公安局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2013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天长市千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何王路房啟领等人家门口路段时,房啟领与邻居认为该施工路段抬高了路面会造成雨水流进家中,即采取揭防水膜等方式阻止施工,该行为已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秩序。天长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属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新街派出所决定依法强制传唤房啟领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冯翠红上前采取抓派出所所长汪春祺衣领等方式纠缠汪春祺,阻止派出所民警强制传唤房啟领,该行为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了《》第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天长市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依据上述规定,对冯翠红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天公(行)罚决字(2013)4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3)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冯翠红要求被告天长市公安局赔偿因被告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及误工损失1578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泉审 判 员  卢 林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