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生。委托代理人金朝睿。被告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诉被告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18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重汽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朝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年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汽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发柴油发动机,数量以采购单为准,每台开票价69000元;货款于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不含质量保证金);结算货款时,被告扣除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则在次月5日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应付款数额高于质量保证金的,应付款可以冲抵质量保证金;若被告迟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被迟延的货款总额×同期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迟延天数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价值828万元(其中质量保证金414000元)的发动机,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4850元(含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54850元(含质量保证金414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63548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53655元(自2012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4年6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以后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94085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14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青年曼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重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发货明细1组,欲证明发货数量及最后一批发货的日期;3.应收账款余额调节表1份,欲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54850元;4.财务辅助明细账1份,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354840货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94085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14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部审员徐校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