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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翠兰,李振丰,刘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0080814,法定代表人于永春。委托代理人韩红光,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柳河信用社主任。被告赵翠兰,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振丰,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宝山,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翠兰、李振丰、刘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翠兰丈夫梁洪祥于2011年11月22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柳河信用社借款23000元,用于养猪,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5.466667‰,上浮100%,于2012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李振丰、刘宝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此笔借款从2012年3月26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借款人梁洪祥于2012年8月20日因病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翠兰偿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振丰、刘宝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翠兰辩称,我丈夫梁洪祥于2012年去世,我丈夫所有财产由我继承。被告赵翠兰、李振丰、刘宝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人梁洪祥死亡证明,借款人梁洪祥于2012年8月20日因病死亡。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翠兰丈夫梁洪祥于2011年11月22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柳河信用社借款23000元,用于养猪,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5.466667‰,上浮100%,于2012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李振丰、刘宝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此笔借款从2012年3月26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借款人梁洪祥于2012年8月20日因病死亡,其所有财产由其妻子赵翠兰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翠兰偿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振丰、刘宝山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李振丰、刘宝山对被告赵翠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赵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殿喜审 判 员  孙剑飞人民陪审员  郑明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雅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