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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某某,夏某某,孔某某,郑某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郑某某,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夏某某,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孔某某,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郑某德,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孔某某、郑某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孔某某、郑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郑某某、夏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91天,双方约定月利息15‰,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其他三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孔某某、郑某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系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的社员,社员号285号。2013年4月20日,被告郑某某及配偶夏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郑某某及配偶孔某某共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郑某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3日,原告方经考察同意给被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孔某某、郑某德签订编号为2013第B22号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为支持郑某某、夏某某发展购货,经其申请,原告给予其资金互助,借给被告郑某某、夏某某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借用时间为91天,月利率15‰,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20日付清,到期一次还本,息随本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被计息。该款由被告郑某某、郑某德、孔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郑某某借款4919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2014年5月27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郑某某、夏某某、郑某德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被告郑某某、夏某某、郑某德于2014年5月28日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被退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某某、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郑某某49190元,原告事先扣除的利息部分不属于借款,故被告郑某某、夏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4919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虽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据此所得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后应付逾期利息应以借款491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郑某某、孔某某、郑某德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夏某某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应视为向被告郑某某、夏某某、郑某德送达诉讼文书之日。被告郑某某、夏某某、郑某德拒收诉讼文书,被告郑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49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郑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东区某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4919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贷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三、被告郑某某、孔某某、郑某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某某、孔某某、郑某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夏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孔某某、郑某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