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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苟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苟某某伙同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及崔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工具到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宇佳制氧有限公司”西南40米,永莘路北20米处,在该处经过的油田输油管道上焊接带丝扣的短节,准备打孔,因丝扣滑丝未得逞。次日晚,上述五人再次携带打孔工具到该处,在上次焊接短节的西侧重新打孔一处,随后在此处盗放原油两次,装袋后销赃。2、2008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苟某某伙同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工具到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宇佳制氧有限公司”东南60米,永莘路北20米处,在该处经过的油田输油管道上打孔一处,随后巴某某联系周某甲、李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及周某乙(在逃)等人用油罐车到现场装原油一车,共计纯油7.93吨,价值52187.33元,销赃至东营市振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得款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为盗窃原油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油田输油管线上参与打孔二次,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苟某某伙同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及崔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工具到垦利县胜坨镇“宇佳制氧有限公司”西南40米,永莘路北20米处,在该处经过的油田输油管道上焊接带丝扣的短节,准备打孔盗油,因丝扣滑丝未得逞。次日晚,上述五人再次携带打孔工具到该处,在上次焊接短节的西侧重新打孔一处,随后在此处盗放原油两次,装袋后销赃。2、2008年8月15日晚,上述五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垦利县胜坨镇“宇佳制氧有限公司”东南60米,永莘路北20米处,在该处经过的油田输油管道上打孔一处,随后巴某某联系周某甲、李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及周某乙(在逃)等人用油罐车到现场装原油一车,共计纯油7.93吨,价值52187.33元,销赃至东营市振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得款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李某、尚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巴某某辨认同案犯崔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巴某某辨认同案犯苟某某、崔某某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苟某某辨认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原油价格证明,提取证明及入库单,复印说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苟某某为盗窃原油,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二次。2008年7月17日,胜采一矿护矿队巡逻时,发现胜采一矿坨一站至胜采标定站输油管线被打孔破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上述人员已判决),崔某某等人在逃。2014年4月2日,公安民警在垦利县胜坨镇附近将被告人苟某某抓获。到案后,苟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年5月13日,苟某某家属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除上述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为盗窃原油,结伙以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二次,且盗放原油数额较大,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应以处罚较重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苟某某与同案犯事先预谋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按照分工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因此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苟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