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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昊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昊利化工有限公司,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北京东方昊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友镒,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以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东方昊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昊利公司)与被告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俊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昊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以涛、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申请进行印章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昊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以涛、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爱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昊利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产的高纯丙烯酸10吨,单价为每吨13300元,总价为133000元,由原告送货上门,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加上被告前期欠款25000元,合计1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58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方昊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公路运输合同书》、《东方龙运物流货物运输单》各2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处的事实;证据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货物价值标的133000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尚欠原告前款2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1份,以证明该公司股东张义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五: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信达公司进账往来帐明细及北京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信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所谓前期欠款2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信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信达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以证明张义芳并非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三:信达公司2011年至2013年每年5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3套,以证明张义芳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信达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3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事实;证据五:北京增值税发票6张,以证明张义芳3次出卖产品给被告,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张义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张义芳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上述货运单不能证明原告把货物运送到被告处,既没有发货的证明,也没有收货的证明;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来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发票不能支持其证明对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张义芳并非被告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2012年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2013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张义芳出售过该货物给被告公司,因为张义芳作为个人没有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公司只是张义芳开具发票的单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章程系复印件,无任何职能管理部门加盖印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记载模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张义芳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每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不是唯一的,被告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印章真伪,但被告未能提供可供鉴定的合法样本,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东方龙运物流货运单》上均有被告公司供销科长涂纪兵签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与证据一相印证,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经审理查明,张义芳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对其以被告公司股东名义出具的承诺,依法不予采信,但对其可以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均系2012年度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传统,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在相关职能部门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东方昊利公司购买高纯丙烯酸10吨,单价为每吨13300元,加上被告前期所欠货款25000元,合同总价158000元;由原告送货到门;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13年5月27日,原告如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供销科科长涂纪兵接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昊利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公对公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有力的证据链予以了证实。被告信达公司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东方昊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购买的货物是向张义芳购买,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张义芳,但被告信达公司既未提供与张义芳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向张义芳支付货款的凭证;同时,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信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并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被告信达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可供参照的合法的印章备案的印模。对被告信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方昊利公司按约将货物如数提供给被告信达公司,被告信达公司应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对原告东方昊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东方昊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何青青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