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国元与尹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元,尹春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刘国元。被告尹春发。原告刘国元与被告尹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元,被告尹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并给付利息。被告辩称,2007年5月我是给原告写过欠管款4900元的欠条,原告在七年中未向我要过此款,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此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条一份,写明今欠丰润刘国元管款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管款属实,但该款已时隔七年,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