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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3DQ3**号摩托车沿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科铁公路411公里+11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田风龙驾驶的吉ARF6**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田风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6.44mg/100ml,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和解,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程度较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较轻,未造成他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