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恣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恣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恣铭,曾用名张春军、张春阳,男,30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鞠文华,系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恣铭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恣铭及其辩护人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恣铭于2013年8月,以做铁矿生意有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虚构与他人共同经营铁矿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分两次向张恣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不断催促张恣铭还款,张恣铭以各种理由推脱,分六次还给王某某人民币32,000.00元,其余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恣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欠条,出兑协议,常住人口查询,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恣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鞠文华的辩护意见是,张恣铭还给王某某人民币32,000.00元及给王某某买手机花人民币9,000.00元不应计算在诈骗款数额内;张恣铭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张恣铭虽系累犯,但已刑满释放四年多;张恣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院对张恣铭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恣铭无视国家法律,虚构经营铁矿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张恣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张恣铭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恣铭主动到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张恣铭已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2,000.00元及给王某某卖手机花人民币9,000.00元应从诈骗款数额中扣除及张恣铭虽系累犯,但已释放四年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恣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恣铭非法所得人民币418,00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