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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包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包某某用茶杯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左额顶部软组织内有异物,经都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疾病证明,法医鉴定,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辩称;我和受害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3日领取结婚证,并生有一子。事发当天我在地里浇完水回家时,小孩大便了,为更换尿布与妻子发生争吵,李某某用瓷茶杯打我,但我没有受伤,我从她手里抢了白色瓷茶杯用右手砸到了她的左额头上,用力一点大,杯子碎了,她的头上血流了。后来我叫车将她送到香日德卫生院治疗,我父母在医院,我在家看孩子,她受伤后我没有去看过,医药费是我父母付的。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青海省化隆县德恒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包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包某某用喝水瓷茶杯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都兰县公安局法院鉴定受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事发后,被告人的父母将被害人送到都兰县香日德卫生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受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经本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已履行5000元),剩余11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受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举证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12月14日18时10分,香日德中庄村村民李某某电话报警称:“我于3013年12月13日18时许在中庄村自己家中被丈夫包木沙欧打了请出警”。2、都公(刑)受案字【41】号证实,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都兰县香日德中庄村民李某某与丈夫包某某因家庭琐事反诉争执,包某某用茶杯砸向李沙热言的头部,致使李沙热言受伤,后经都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3、2014年4月21日,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立字(2014)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4、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鉴活字(2014)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5、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11时30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民警抓获在逃人员包某某后移交都兰县公安局。6、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都兰县香日德镇中庄村225号包某某家,现场系变动现场,在现场勘察时未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7、受害人李某某,女,现住都兰县香日德镇东山村二社。8、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青海省化隆县德恒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男,回族,青海省都兰县人,无前科。10、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已履行5000元),剩余11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受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青海省化隆县德恒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并生有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包某某用喝水瓷茶杯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都兰县公安局法院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此案属于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普通刑事案件,主观恶心和社会危害性小,同时对案件的发生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后,被告人的父母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愿意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案件起因、动机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普   华审 判 员 乌兰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郎 青 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 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