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龙林汉与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林汉,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龙林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为×××1076,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志富纸品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清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被告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注册号为441900000021196。法定代表人陈应生。委托代理人汤斌、唐玉娟,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林汉诉被告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林汉诉称,其与金诚公司签订了报价单,约定龙林汉向金诚公司供应胶水,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龙林汉共向金诚公司供应了价值48673元的货物,金诚公司一直没有付款。且金诚公司利用员工放假期间将公司财产变卖转移并拒付拖欠货款。为此,龙林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诚公司向龙林汉支付货款48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诚公司承担。金诚公司辩称,确认欠款金额是44267元,但是金诚公司并没有利用员工放假时间来将公司财产变卖转移的行为。经审理查明,龙林汉与金诚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了买卖交易,由龙林汉向金诚公司供应胶水,双方通过报价单约定单价98元及付款时间月结30日,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龙林汉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金诚公司购买的胶水共计48673元,并提供了38份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有金诚公司员工的签名。送货单的金额分别为1387.5元(单号0010011)、925元(单号0011549)、1387.5元(单号0010660)、1387.5元(单号0010668)、925元(单号0010675)、925元(单号0010680)、925元(单号0010685)、1387.5元(单号0010020)、1387.5元(单号0010023)、1387.5元(单号0010025)、980元(单号0010029)、980元(单号0010631)、980元(单号0010703)、980元(单号0010708)、490元(单号0010641)、980元(单号0010718)、1470元(单号0010644)、1274元(单号0013539)、1470元(单号0013538)、1470元(单号0013540)、1470元(单号0013546)、1470元(单号0010652)、1470元(单号0010657)、980元(单号0013548)、1470元(单号0013552)、1568元(单号0013561)、1470元(单号0013566)、1568元(单号0013573)、1470元(单号0013579)、980元(单号0013797)、1470元(单号0013803)、1470元(单号0013807)、1372元(单号0013822)、1470元(单号0013836)、1470元(单号0013844)、1470元(单号0013846)、1470元(单号0014079)、1470元(单号0013854),以上共计48677元。金诚公司对于该38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承认没有支付其上的货款,但是经财务计算实际欠款的金额为44267元。以上事实,有龙林汉提交的报价单(传真件)、送货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龙林汉与金诚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进行买卖交易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诚公司拖欠龙林汉的货款金额是多少。龙林汉提供的38份送货单可以证明龙林汉向金诚公司送货的事实,且金诚公司对于该组送货单的真实性及未付款的事实表示确认,故本院对于全部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38份送货单所涉金额为48677元,而龙林汉请求金诚公司支付货款48673元低于送货单的总金额,有利于金诚公司,亦为龙林汉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林汉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48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41元(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珺 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淑芬(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