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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戴XX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X,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江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XX,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再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纯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管一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蒋江湘、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魏再清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4年6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上述合议庭又于2014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蒋江湘、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魏再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元旦,陈小X、刘静X(均已判刑)经陈慧X介绍参与传销,尔后陈慧X离开永州。陈小X、刘静X等人仍大量发展下线,慢慢地将该网络组织发展以陈小X、刘静X为首的浙江温州瑞安市和黑龙江省籍人员为主的网络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合法手续,无任何产品、生产成本、不存在企业利润,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网络关系。由加入者购买1-21份的虚拟产品,每人交纳3800元或69800元不等份额款取得加入资格后(每份3800元,除第一份含价格500元的产品外,之后每份均为3300元,不再购买产品)。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次,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虚拟产品份额作为提成的依据。该组织规定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下线,再通过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人员来晋升级别并获取利益。该传销组织以“五级三阶制”、“三大奖金”、“1040工程”的传销模式进行运作和管理。通过编造这种模式是当地政府支持的,每个人都有机会做到顶层出局,出局时能拿到1040万元(即1040工程)等谎言,对发展的对象进行“洗脑”,引诱其加入。对加入者反复宣传操作模式,以同样的方法授意加入者发展下线,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下线。传销组织对新进传销人员以《生活经营二十条》,如:不喝酒、不赌博、不谈恋爱、不跟当地人发生纠纷、做好保密性教育等,规范其行为,以教育谈心形式和“隔离”措施对违反者进行训诫和惩处。该传销组织实行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根据网络中传销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虚拟产品的份额将网络中的传销人员自下而上分为:实行业务员(E,份额1-2份);业务组长(D,份额3-9份);业务主任(C,份额10-64份,其中又分为第一代业务主任C1,第二代业务主任C2);业务经理(B,累计份额65-599份,其中又分为第一代业务经理B1,第二代业务经理B2,第三代业务经理B3);高级业务员(A,累计份额600份以上,其中又分为第一代高级业务员A1,第二代高级业务员A2,第三代高级业务员A3,第四代高级业务员A4)。每个人只能发展三名下线,即“五级三阶制”,为便于管理,网络中还设置了网络经理一职,由A1指定下线中累计份额在300至600份之间的业务经理担任。“三大奖金”分别为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一份虚拟产品份额为3300元,每一份额各级的提成分配为:本人成为了实习业务员E级、本人无提成,D级可得提成760元,C1可得提成380元,C2可得提成152元,B1可得提成304元,B2可得提成114元,B3可得提成76元,高级业务员A1、A2、A3每级分别提成500元,到A4就出局没有提成,还剩下14元作为组织的公积金,公积金是用于传销人员生病或生活困难补贴。被告人戴XX自2010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黄雪X(其妻子)、许已X、江XX为直接下线。江XX加入后发展其妻子谢秀X、其弟江李X以及付青X为其下线。江李X加入后发展了其妻张丽X、黄国X以及谢尚X为其下线。后经过层层发展,戴XX至案发时在黄雪X这条线发展到高级业务员(A3),在江XX这条线已经出局,在许已X这条线未上高级。被告人江XX经戴XX介绍花费69800元购买了21份产品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传销组织中的一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谢秀X、付青X、江李X为下线,付青X又发展了林浪X等下线14人,谢秀X又发展了下线姚则X等多人。2012年4月份上的高级,在江李X这条线已经出局,在谢秀X和付青X的线都已经是高级业务员的级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江XX、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系本案的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江XX、戴XX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蒋江湘、魏再清均辩称二被告人系本案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旦,陈小X、刘静X(均已判刑)经陈慧X介绍参与传销,尔后陈慧X离开永州。陈小X、刘静X等人仍大量发展下线,慢慢地将该网络组织发展以陈小X、刘静X为首的浙江温州瑞安市和黑龙江省籍人员为主的网络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合法手续,无任何产品、生产成本、不存在企业利润,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网络关系。由加入者购买1-21份的虚拟产品,每人交纳3800元或69800元不等份额款取得加入资格后(每份3800元,除第一份含价格500元的产品外,之后每份均为3300元,不再购买产品)。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次,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虚拟产品份额作为提成的依据。该组织规定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下线,再通过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人员来晋升级别并获取利益。该传销组织以“五级三阶制”、“三大奖金”、“1040工程”的传销模式进行运作和管理。通过编造这种模式是当地政府支持的,每个人都有机会做到顶层出局,出局时能拿到1040万元(即1040工程)等谎言,对发展的对象进行“洗脑”,引诱其加入。对加入者反复宣传操作模式,以同样的方法授意加入者发展下线,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下线。传销组织对新进传销人员以《生活经营二十条》,如:不喝酒、不赌博、不谈恋爱、不跟当地人发生纠纷、做好保密性教育等,规范其行为,以教育谈心形式和“隔离”措施对违反者进行训诫和惩处。该传销组织实行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根据网络中传销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虚拟产品的份额将网络中的传销人员自下而上分为:实行业务员(E,份额1-2份);业务组长(D,份额3-9份);业务主任(C,份额10-64份,其中又分为第一代业务主任C1,第二代业务主任C2);业务经理(B,累计份额65-599份,其中又分为第一代业务经理B1,第二代业务经理B2,第三代业务经理B3);高级业务员(A,累计份额600份以上,其中又分为第一代高级业务员A1,第二代高级业务员A2,第三代高级业务员A3,第四代高级业务员A4)。每个人只能发展三名下线,即“五级三阶制”,为便于管理,网络中还设置了网络经理一职,由A1指定下线中累计份额在300至600份之间的业务经理担任。“三大奖金”分别为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一份虚拟产品份额为3300元,每一份额各级的提成分配为:本人成为了实习业务员E级、本人无提成,D级可得提成760元,C1可得提成380元,C2可得提成152元,B1可得提成304元,B2可得提成114元,B3可得提成76元,高级业务员A1、A2、A3每级分别提成500元,到A4就出局没有提成,还剩下14元作为组织的公积金,公积金是用于传销人员生病或生活困难补贴。被告人戴XX自2010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黄雪X(其妻子)、许已X、江XX为直接下线。江XX加入后发展其妻子谢秀X、其弟江李X以及付青X为其下线。江李X加入后发展了其妻张丽X、黄国X以及谢尚X为其下线。后经过层层发展,戴XX至案发时在黄雪X这条线发展到高级业务员(A3),在江XX这条线已经出局,在许已X这条线未上高级。被告人江XX经戴XX介绍花费69800元购买了21份产品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传销组织中的一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谢秀X、付青X、江李X为下线,付青X又发展了林浪X等下线14人,谢秀X又发展了下线姚则X等多人。2012年4月份上的高级,在江李X这条线已经出局,在谢秀X和付青X的线都已经是高级业务员的级别。被告人江XX于2012年7月30日凌晨2时,在永州市冷水滩河东南华大酒店1608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戴XX于2012年7月30日凌晨5时,在永州市冷水滩河西万喜登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同案人陈小X、刘静X、刘静X、刘玉X、刘静X的供述证实,他们与被告人江XX、戴XX等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发展上述传销网络组织,传销模式以“五级三阶制”、“三大奖金”、“1040工程”的传销模式进行运作和管理,加入者购买1-21份虚拟产品,每份交纳3800元或69800元不等份额款取得加入资格,传销组织实行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分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等;三大资金分别为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2.有证人叶定X、马敬X、马敬X、张亚X、陈孝X、戴成X、王孔X、王成X、蒋楚X、王建X、田X、徐素X、黄碎X、项廖X、白红X、林胜X、郑光X余、李孝申X、章晓X、王小X、胡彩X、林岩X、陈林X、陈秀X、林月X、黄万X、谢林X、苏中X、张巨X、王作X、叶有X、李利X、谢绝X、郑华X、潘蒋X、鲍长X、孙正X、朱如X、王国X、王彩X、王则X、谢阿X、叶丽X、除余X、倪后X、陈玲X、付青X、林宗X、陈佩X、孙彩X、周静X、江李X、张宝X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加入传销,购买了不同等额的虚拟产品;3.公安机关出示的搜查笔录证实从陈小X办公室搜查出网络图的U盘;4.当庭出示了根据U盘的数据绘制的网络图,经当庭质证、证实传销组织的组成形式;5.出示的举报材料证实传销加入者举报该传销组织的情况;6.出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XX、戴XX犯罪时均已成年并被抓获归案;7.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第5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陈小X、刘静X、刘静X、刘玉X、刘静X被判刑的情况;8.被告人江XX、戴XX均供述加入传销组织,各自只发展了三个下线,下线又发展下线,再按份收管理费,具体他们没有经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戴XX以组织、领导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XX、戴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公诉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XX、戴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判处,辩护人蒋江湘、魏再清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江XX、戴XX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江XX、戴X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纯銮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管一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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