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鲁明奎、李某乙、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明奎,李某乙,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明奎,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1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女,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明奎、李某乙、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明奎、李某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鲁明奎伙同鲁某某(15周岁)来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大海上威尼斯工地,盗窃人民牌水泵一台(价值1088元)、配用电缆线70米(价值541元)。2.2013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鲁某某(15周岁)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三岗村,李某乙、江某在外望风,由鲁某某翻墙进入余某家中行窃,被户主发现后三人逃离。3.2013年12月7日下午,鲁某某(15周岁)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来到合肥市高新区三岗村,李某乙、江某在外望风,由鲁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夏某甲家中行窃,窃得现金600元,硬中华香烟13包(价值585元)、555牌香烟2包(价值60元)、普皖香烟4包(价值52元)、诺基亚128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元)。4.2013年12月7日下午,三人随后来到夏某甲隔壁的被害人夏某乙家,采���同样手段窃得现金600元。5.2013年12月份,鲁某某(15周岁)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江某多次进入合肥市高新区城西桥村河心村被害人左某家中行窃,李某乙、江某在外望风,由鲁某某翻墙入户,共计窃得现金1500元。6.2013年12月14日下午,鲁某某(15周岁)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来到合肥市高新区城西桥村,李某乙、江某在外望风,由鲁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家中行窃,窃得现金1800元、白色SuncupQ666型手机一部(价值169元)。7.2013年12月4日晚,鲁某某(15周岁)等三人伙同被告人鲁明奎来到周某乙家,李某乙、江某在外望风,由鲁明奎、鲁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家中行窃,发现户主在家遂逃离。8.2013年12月16日,鲁某某(15周岁)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来到周某乙家,采用同样手段窃得紫光SE-235有源音箱一套(价值124元)。9.2013年12月24日,鲁某某(15周���)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来到周某乙家行窃,在实施盗窃时被村民现场抓获。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村民抓获送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同日,被告人鲁明奎、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的紫光SE-235有源音箱一套、SuncupQ666型手机一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外,被告人江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鲁明奎、李某乙、江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乙、夏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明奎、李某乙、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鲁明奎盗窃两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未遂,盗窃金额1629元;被告人李某乙入户盗窃八次,其中三次未遂,盗窃金额5610元;被告人��某入户盗窃七次,其中两次未遂,盗窃金额561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明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第2、7、9起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明奎、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明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江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鲁明奎、李某乙、江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明奎、李某乙、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鲁明奎盗窃两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未遂,盗窃金额162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入户盗窃八次,其中三次未遂,盗窃金额5610元;被告人江某入户盗窃七次,其中两次未遂,盗窃金额561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明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明奎、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第2、7、9起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江某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明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鲁明奎、李某乙、江某犯罪所得没有追缴的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